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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七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金易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以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支票紙,詎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提出書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云云。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被告雖經辦理解散登記,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被告既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屬存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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