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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一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守訓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基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盛富
被告
宏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雪
被告
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一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О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宏瑪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帳號、面額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元之支票乙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並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爰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蔡守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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