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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二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
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貫地
被告
德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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