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貫地 被 告 德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