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二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二九號
- 原告
- 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貫地
- 被告
- 德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