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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六一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蔡坤湖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
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被告
庚○○
被告
丁○○
被告
豐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巨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六一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一二四一分之二二六;被告庚○○負擔一二四一分之一六

八;被告丁○○負擔一二四一分之六八;被告豐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二四一分之一

七六;被告巨匠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一二四一分之一三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管理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庚○○、丁○○、豐勇股份有限公司、巨匠國際有限公司等人係辛○○○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辛○○○大樓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三屆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即依所持有含公共設施建築物總坪數計算每坪新臺幣(下同)五十元,每一停車位按五百元計收。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年增加每坪十元...。」。被告等六人分別有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為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住戶規約、第六屆住戶區別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報備證明、庚○○、丁○○與原告成立調解調解書等為證。被告被告戊○○、庚○○、丁○○、豐勇股份有限公司、巨匠國際有限公司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管理費各如主文所示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就定期給付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蔡坤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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