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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八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八О號

原告
日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金和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三八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陸續向其訂購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尚餘貨款二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四元逾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六紙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訂購貨物,總貨款計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事實並不爭執,但以業經郵件送同額二十二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客票予原告公司,經原告收受,貨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抗辯,並據提出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乙紙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寄發客票送交原告之郵件上固載明內裝支票,但其支票張數、面額多少,均屬無從查證。又該郵件係由訴外人維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收受,有該公司圓戳章可稽,並非由原告公司領取,維宏公司既非被告積欠系爭貨款之債權人或受領權人,縱使被告確有寄發支票清償債務,但未經原告收受該支票,兩造間系爭貨款債務關係仍屬存在,並未消滅。被告空言抗辯清償債務,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貨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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