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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守訓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四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訴訟代理人
朱俶慧
被告
昌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隆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四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О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兩紙,票載金額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及二十一萬元,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並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爰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蔡守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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