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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八五號

終止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
鴻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鴻男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弘安

右當事人間終止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此有最高法院著有二七年上字第二七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簽訂連續劇VCD節目合約,約期一年,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依約交付節目片,原告依約按月簽發支票一次給付。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交付VCD節目片,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數次至被告處試圖協商履行合約,均無結果。被告顯有惡意違約之嫌,亦無履行合約之誠意。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依雙方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合約並歸還未到期之支票五紙等語。

三、查被告甲○○○公司因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破字第七十一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並選任詹順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被告既經宣告破產,就關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甲○○○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判例所示,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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