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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九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
榮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郎
訴訟代理人
李紹正
被告
素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四九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素國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乙紙,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素國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衛生設備乙批,尚欠九十年十二月份貨款九千九百四十元未償,迭經催討不付事實,亦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貨款收款單為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就主文第一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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