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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六六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坤湖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
萬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宸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六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

二、理由要領: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序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蔡坤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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