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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七三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蔡守訓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七三四號

原告
盛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慶仁
訴訟代理人
周玉鑾
被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華新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三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上午十一時О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聯勤AF─TY計畫整建供電改壓工程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訂購全模鑄式匯流排,且原告以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交貨完畢。詎原告依約向被告收取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但被告僅交原告三十八萬零六百八十三元之支票乙紙,且該支票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因被告存款不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雖經原告一在催索,均未獲置理及支付。

㈡被告向原告訂購設備含安裝費計五十二萬五千元,因原告僅將設備交貨至工地尚未安裝施工,故僅向被告催所設備款及營業稅共計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其計算式如下:525000-(53000【安裝施工加運什費】×1.05)=000000

0、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爰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蔡守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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