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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七八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坤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七八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告
舜利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芬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舉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坤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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