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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О五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蔡坤湖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О五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告
英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黃春美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0五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於繳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被告英朔股份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丙○○、甲○○、乙○○向原告信用借款,未依約清償。

二、理由要領:

㈠被告英朔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序明。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雙方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但陳述:「公司說已經跟銀行和解」云云。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英朔股份有限公司、丙○○、甲○○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又連帶保證人乙○○對此連帶債務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亦不爭執。本院依上述證據,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蔡坤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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