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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一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坤湖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
章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FU-0九六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五十四公里路段時,因其疏失,由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車號NJ-三一二號營業用大貨車,致原告上揭車輛失控撞及國道三號路邊護欄,車輛受損,計受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五萬二千零四十元,營業損失五日八萬九千零六十元,及賠償公路局護欄損失之和解金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等損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求償,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三張、修復單、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工會營業損失證明書、和解書、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收據、存證信函各一份,本院並依職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原告汽車修復費用之鑑定函等件為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前雖以:原告是三十五噸的聯結車,他的車是喜美小轎車,雖然從原告的車左邊擦撞,原告的車向前衝了一百多公尺,是向左方走,應該不是這種狀況。另外從照片看,原告的車子前面兩個輪胎紋路有些磨平等語,認為被告亦有過失作為抗辯。但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為「被告閃避另一輛不詳之小客車,而失控撞擊原告車輛,再撞及內側護欄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再依一般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均係高速行駛,原告當時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被告車速約九十公里,動能均相當大,故被告之車輛高速撞擊外側之原告車輛後,本極可能造成原告車輛受力而再撞擊外側護欄。另外被告雖主張原告車輛前面輪胎已有磨平情形,但依其所提出照片,並無法看出原告車輛輪胎紋路已磨損至不適駕駛之情形,被告對此又未能舉證以明其說,自難認係真實。被告因閃避車輛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肇事,其駕駛有過失應屬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既有前述過失,且與原告上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受損失:(一)車輛修理費用,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合理修復費用為五萬二千零四十元,有該會鑑定函為證。(二)營業損失八萬九千零六十元,除提出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工會營業損失證明書為證外;依該車損壞所需修費時間五日(扣除假日),應認係合理。(三)賠償公路局護欄損失之和解金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失,亦據其提出和解書、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收據等為證,總計為一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坤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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