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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店簡字第八三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守訓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店簡字第八三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張碧娥
被告
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美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八三四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景美分行付款第一三七八四號帳戶,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理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暨第一百三十三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在生意往來上開立予訴外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系爭支票被告既然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原告自無行使追索權之餘地,故原告之請求與主張均與票據法未符等語置辯。

三、按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得依背書轉讓之,該票據上所為之轉讓背書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背書人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亦不能取得依背書連續之為權利人之形式上資格,要言之,背書禁止票據上所為讓與背書,概無其票據法上之效力(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乃係其簽發交予訴外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票據,其上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所述,原告既係因訴外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而持有已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自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蔡守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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