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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九一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九一七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欽隆
(送達代收人 張世興被   告 三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店補字第九七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四千零二十二元,且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蔡守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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