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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
鋐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煥清
訴訟代理人
張為文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算,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算,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三千元,及其中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其中新台幣二十五萬三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三千元,詎該等支票屆期竟慘遭退票,旋原告質問被告為何跳票,被告僅表示無力還款,隨即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是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票款及法定利息。

㈡關於被告陳述機器是向蕭先生買的部分其所言不實,機器是向原告買的,蕭先生他只是幫原告代管這些機器,被告要拿走這些機器,當然票要開給原告,只是被告把票交給蕭先生,蕭先生幫原告代收後再把系爭票據交給原告。當初被告也有去大陸看過機器無訛,才會開票付款。

㈢關於系爭買賣沒有訂立書面合約,在大陸那邊的交易習慣是當場交貨付清,原告因為相信被告是台灣人,所以才會要被告開票,當初出貨的時候,每一台都有檢查過,沒有問題才會出去。

㈣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原支票影本二件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㈠被告透過原告介紹至大陸地區看機器,被告係經原告介紹向廣東一位蕭先生買機器,原本是要八成新,但是後來交貨時是壞的,所以我們就止付。原本票是要開給蕭先生,結果不知為何這些票據後來會在原告處。當初原告還告訴被告說機器是他朋友的,原告也有告訴被告如果機器有問題,原告會負責幫被告修好。

㈡被告沒有解除機器買賣合約,被告只是一直以電話與蕭先生聯絡,蕭先生說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欠他錢,才會把機器放在那裡。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二紙,票款共計五十萬三千元,該等支票屆期遭退票,被告迄未給付系爭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支票影本二件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對該二紙支票係由其所簽發,迄未付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票據因其無因之性格,於簽發之同時,票據請求權即已成立,反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是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事由而已,依現行舉證責任通說(最少限度事實說、特別要件說),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否則若執票人仍須就票據權利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則票據法為助長票據流通所設計包含文義性、無因性之各項制度,將不再有任何意義。本件依被告之抗辯意旨觀之,其主張其所簽立之系爭票據係用以支付買賣機器之價款,因所買賣之機器品質有瑕疵,所以拒絕付款。惟依其所抗辯意旨觀之,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其和大陸廣東地區之蕭先生間,則其所得主張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抗辯之對象,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應只限於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蕭先生,而不得執其與蕭先生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本件原告。即或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而認被告得執原因關係以對抗原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是其依約即有給付貨款之責,至原告所給付之買賣標的如有品質上之瑕疵,亦只生被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其法律上權益之問題,是本件被告上開辯稱顯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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