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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三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順鎰
訴訟代理人
鄭碧媛
被告
甲○○○
被告
宏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壹佰壹拾貳萬貳

仟參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中伍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簽發,並經由被告宏璽營造有限公司、乙○○背書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弊(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票號AA0000000)、五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票號AA0000000)、五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票號AA0000000),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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