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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三六○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守訓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店簡字第三六○號

原告
剛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銘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受領給付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於亞太商業銀行將貨款二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匯至被告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內,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將原告所訂購之晶片交付,惟到期後被告未交貨,經屢次催討無效,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七月份解除前揭買賣契約,爰依法訴請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被告所受領前揭款項,及自受領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該筆匯款乃係第一筆訂貨之貨款,非定金。

三、被告則以否認前揭晶片買賣契約已解除,而原告之前揭匯款,乃係因原告共向被告簽訂三批晶片買賣契約,約定分二次交貨,被告於第一批晶片交貨前得知原告尚有客戶未確定,交貨日期生變,為避免原告因晶片價格下滑不履行前揭買賣契約蒙受損失,而要求原告先匯入該三批晶片買賣中,其中一批晶片買賣總價額即二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當作該三批晶片買賣之定金,並約定三批晶片於貨款均付清後始一起交貨,原告亦應允而如期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嗣後,原告反悔而不履行第二批、第三批晶片買賣契約,則原告既已違背前揭買賣契約,自不得請求返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三批晶片之買賣契約,並已預匯第一批晶片貨款二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中,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附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雖主張前揭匯款乃係其為支付前揭三批晶片買賣之第一批晶片貨款,被告則抗辯稱:該匯款乃原告應被告之要求,以該三批晶片買賣總價中,最少之價額即第一批晶片之貨款二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充作該三批晶片買賣之定金等語,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已離職之職員伍麗寶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以電話向其訂了三批貨,有二批的交貨時間是一樣,是二月份,第三批比較晚,是三月份,訂單都是電話聯絡,係原告公司之詹先生與其聯絡,這三批貨都有談好一個價錢,也跟供應商確認,才跟原告聯絡可以下訂單,原告確實有下訂單,原告訂單是前二批同一張訂單,第三批單獨一張訂單,二月份那二批原告要求當天九點交貨,其向原告說必須在交貨同時將貨款匯入,在交貨前一天有跟原告講好台幣匯率計算方式,記得當時匯率其中一批單價是美金

十九、二十元,後來原告只支付三百套那一批貨款,交貨前一天因為詹先生告知他只能拿其中一部份,其他的還沒跟客戶確定,交貨當天其就跟他說請他先匯三百套那一批貨款當押金,否則這批貨會變成被告公司的存貨,其復跟他說下次交貨是要三批貨一起交,押金部分他答應,就把錢匯入,後來他說只要這三百套,過一星期,原告找不到客戶,但被告公司已跟供應商下單訂貨,貨已經進來等語,顯見前揭匯款乃係兩造三批晶片買賣契約之定金,以確保三批晶片買賣契約之履行無疑,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委無足取。

㈢參諸前揭證人伍麗寶所述,兩造前揭三批晶片買賣契約,乃因原告之事後反悔,可歸責於原告致不能履行,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㈣基上,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受領給付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蔡守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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