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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二O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二O號

原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志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傳真委外加工單予原告,向原告購買十片CD-R STAMPER刻版,原告同意以每片單價壹萬元整出售與被告,本件買賣總價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原告按被告之委外加工單準時交貨附上統一發票被告應依委外加工單所定之付款方式,次月結六十天,給付貨款與原告,詎被告逾期仍未給付貨款與原告,雖履經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外告工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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