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2年度店簡字第62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店簡字第62號

原告
呂敏瑛
被告
華健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宏展

      王𨚫

      何瑞雲

      何郁慧

      李正華

      李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3月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第四行中關於華健消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華」之記載,應更正為「何永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由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當事人之陳述及宣判期日報到單等之記載均可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92年度店簡字第6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