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保險簡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保險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陳瑞杰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保險簡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下午三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駕駛車號GW7972號小客車,於行經新店市 ○○路○段八十一號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隆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游秀芳駕駛之車號為8A0022號自用小客車。 (二)上開8A0022號自用小客車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其中工 資部分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材料部分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七 元,扣除自負額三千元,共計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上開修理費用業經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理賠完畢,因而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取得法定代位求 償之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 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 意書、行車執照、汽車任意險保險卡、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照片黏 貼單(其上有照片二張)各一份為證。同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 未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以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據此,原告本於代位權之行使,主張對於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已依據保險 契約之規定理賠完畢,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車主隆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其中材料零件部分為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工 資部分為六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有上開估價單與發票各一份為憑。原告以零 件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 之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又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發照使用,有其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有一 年四月(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以前揭計算折舊之方法每年之折舊率為五 分之一(即耐用年數為五年),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為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一 元。 其計算方式為:87867÷(5+1)=00000 00000-〔(00000-00000)×1/5×1 4/12〕 =68341(角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部分共計為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 (二)據此,原告所請求之前揭金額,應以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 新 貞法 官 匡 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