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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勞簡字第一五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勞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
丙○○
被告
碩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勞簡字第一五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派駐於百貨公司之專櫃售貨員,原告於任職期間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就年假應休未休部分申請勞工局予以協調,次日即一月八日被告公司即以原告不適任為由將原告予以資遣,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下列款項即十萬零一千九百三十六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被告應給付但未給付之伙食津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被告應給付但未給付之治裝費五百元。

(三)九十一年八月份被告重複扣款之電話費一千八百三十六元。

(四)十二月份全勤獎金一千元。

(五)九十一年五月份、八月份、九月份與十月份被告應給付但未給付之代班費共計四千八百元(每月均為一千二百元)

(六)原告因被告無故未能給付前揭款項,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據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二十日之預告工資即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一千零六十六元,二十日共計為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及依據同法第十四條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六萬四千元。

(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被告應給付之七日特別休假工資共計七千四百六十六元。

二、首查,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為被告所不否認,應為實在。其次,原告又主張其於任職期間,被告積欠前揭伙食津貼、治裝費及代班費未給付原告,並就九十一年八月份原告使用之電話費用重複扣款之情事,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均自被告處領有伙食津貼與治裝費,然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被告並未發給伙食津貼與治裝費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百貨薪資明細表十一張為證,被告雖然辯稱治裝費係包括於薪資之內而被告已經給付,同時原告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伙食津貼被告已經給付,然依據前揭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觀之,被告之「治裝費」與「伙食津貼」之欄位所記載之款項為零,並且被告就其辯稱已經給付前揭款項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參照),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伙食津貼一千元與治裝費五百元,應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之規定,原告必須於每月返還被告公司開會,因而原告必須自行請他人代班而支出費用,被告即按月給付原告代班費一千二百元,然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份、八月份、九月份與十月份均未給付,共計四千八百元,並提出前揭百貨薪資明細表為證,被告雖然辯稱依規定其並未給付此筆費用,但與前揭百貨薪資明細表之記載不符,其所辯應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筆代班費用四千八百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應負擔之九十一年八月份電話費重複扣款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全勤獎金一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份、九月份百貨薪資明細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筆款項,應為可採。

三、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給付二十日之預告工資,惟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並未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或第十三條但書列舉之事由而終止營業,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同時,原告亦主張其係因為被告無故未能給付前揭款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其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即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不相符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復查,原告並主張被告無故未能給付前揭伙食津貼、治裝費、代班費等款項,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依據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前揭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時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為一年又一個月,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據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即32000x1又1/12=34667)。

五、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給付七日特別休假工資。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滿一年,每日工資為一千零六十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文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特別假日工資共計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核與前揭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應以其中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已經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本案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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