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魏蕙沁 謝乃文 被 告 忠誠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甲○○ 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壹、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忠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誠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訂 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忠誠公司 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共積欠三期租金六千三百 元未付,原告爰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一萬一千零二十元(原告為出租前揭租賃物予被告,故向第 三人購買系爭租賃物,嗣後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將系爭租賃物賣回予原出 賣人,其間原告損失價差一萬一千零二十元),總計為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與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 書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吳 新 貞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壹佰玖拾壹元 │ ├──────┼─────────┤ │送達郵費 │ 參佰伍拾伍元 │ ├──────┼─────────┤ │ 合計 │ 伍佰肆拾陸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