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聯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滿 送達代收人 白冠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壹、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㈠緣原告所有車(車牌號碼為7B─980號,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 春木駕駛,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沿台北市○○路行駛至四維路一五四 巷口時,遭被告甲○○所駕駛之6D─6362號自小客車,未疏於注意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㈡系爭肇事發生後,原告受有損失,包括車輛修理費一萬六千二百元,九十一 年七月十九日至七月二十三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六千七百零四元(每日當 收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共四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之責。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序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之前揭肇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二六一四二八四 ○○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查依 被告於肇事後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車沿四維路一五四巷東往西行駛至四維路 口時,因四維路一五四巷西往東的車輛未淨空,致有一部不明車號自小客停在 路口,此時我見四維路南往北有部營小客7B─980好像準備要左轉往西, 又好像要直行,當我車到達肇事地點,該營小客卻又往右切,致其右前車頭撞 及我車左前車頭肇事」等語,而訴外人陳春木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車沿四 維路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暫停見東西向沒有來車時,我車就起步直行至四維 路一五四巷口的三分之二時,我車的右前車頭忽被一部由四維路一五四巷東往 西行駛之自小客6D─6362左前車頭撞及肇事」等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被告所行駛經過之路口為閃紅燈,而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過之路口則為閃黃燈,則被告所行駛之四維路一五四巷應係 支線道,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幹線道,亦即被告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原告所 有之幹線道車先行,顯見本件肇事乃因被告之支線道車未讓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之幹線道車先行甚明,次查,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本即應注意行至無交通 警察指揮之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衡諸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被告顯有過失甚 明。被告因前揭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前揭肇事,對於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所請求之金額,是否 准許,爰分述如左: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侵害,計支付修復費用一萬六千二 百元,扣除零件費用為一千五百五十元外,其餘均為工資、烤漆費用計一萬 四千六百五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實在,原告以零件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之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發照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生損害時,計已有十一月(不滿一月,已一月計),以前揭計 算折舊之方法每年之折舊率為四分之一(即耐用年數為四年),則前揭零件 扣除折舊後為1266元 其計算式如左:(角以下四捨五入) 1550÷(4+1)=000 0000-〔(0000-000)×1/4×11/12〕=1266 加上工資、烤漆、鈑金等,共計為一萬五千九百十六元(1266+146 50)。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被告不法侵害後,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進廠修理至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修復完成,而每日損失之營業額為一六百七十六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依通常情 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計四天,共為六千七百零四元(1676×4),應 屬可採。 五、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之損害賠償 (15916+6704),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蘇秀婷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二五四元 │ ├────┼────────┤ │送達郵資│二六八元 │ ├────┼────────┤ │合 計│五二二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