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四四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四四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四四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八日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一月十二日共在合作金庫基隆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二十三萬七千元正,供報米發彩券行向台灣銀行購買彩券,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將報米發彩券行販售彩券收入一十一萬三千元存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6(下稱系爭帳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存入三萬八千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存入八萬六千元,三筆存款均在基隆彰化銀行東隆分行代號412存入,共二十三萬七千元,然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償還二十一萬元。
㈡原告以借得之二十三萬七千元開設彩券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提二十二萬元購買彩券,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被告將原告販售彩券所得九萬六千元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合庫原告帳戶內提走一萬七千元,合計十一萬三千元,被告於當日存入被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原告販售彩券所得三萬八千元取走,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將原告販售彩券所得八萬六千元取走,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原告販售彩券所得五萬五千元取走,存入系爭帳戶。被告共在原告彩券行銷售所得中借走二十七萬五千元,含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借走之一萬七千元,共二十九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原告結束彩券行被告僅償還二十一萬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八萬二千元,另外二、三月盈餘八萬元,四、五月相抵差三千,因此被告欠原告七萬七千元,共積欠十五萬九千元。茲再詳述如左: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自系爭帳戶內共提領十萬元購買彩券,嗣於二月一日存入販賣彩券收入三千元至系爭帳戶,二月十一日存入七萬一千元,二月十六日存入七萬二千元,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共獲得不當得利四萬六千元。
⒉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二萬元、三月一日領九萬元、三月二日領六千元,計十一萬六千元購買彩券,三月七日存入販買彩券收入六萬二千元至系爭帳戶,三月十六日存入五萬三千元,三月二十日存入三萬五千元,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共獲不當得利三萬四千元。
⒊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七萬元購買彩券,嗣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存入一萬二千元至系爭帳戶,五月十六日存入三萬五千元、二萬元,計尚差三千元。
㈢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陸續欠債,累計其債務高達五百萬元,何來錢存入?況且被告尚從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開始將原告殘障理賠金提領,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包括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賠償強制責任險六十六萬五千元,車主賠償三十餘萬元),另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六十五萬元部分,原告提領六十五萬元,存入兩造之子張紘凱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而被告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提款卡提現存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
四、被告則以左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購買彩券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開始購買,並非八十九年元月開始,八十八年十二月原告共買十六本彩券共計八十萬元,該筆金額是在被告存摺簿內提領現金及提款卡提領,交由原告到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購買彩券。
㈡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原告租店面開頂尖洗衣加盟店,被告在彰化銀行提領現金付店面租金及押金付給房東四萬七千元,店內裝潢及購買生財器具共花費三十萬元,也是被告支付,原告要預付頂尖洗衣店加盟金,被告遂向胞弟借十萬元支票,原告於其後背書交付給頂尖洗衣店負責人黃勝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存摺內提領現金使支票兌現。
㈢原告所提出被告系爭帳戶明細表,有多筆提款卡提領現金未提示,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提三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提八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提三萬六千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萬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一萬六千元等。
㈣系爭帳戶是被告自有資金、薪資及借來資金存入,提領之金額均是原告拿去使用,如購買醫療器材、生活費、開店支出、購彩券、八十九年購新豐街二間房屋等,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二十二日存入二筆共四十三萬元於被告帳戶內,但光支付原告車禍到康復的生活費及醫療費就不夠,至於張紘愷之六十萬元,是自被告該帳戶提領存入,由原告拿去報贈與稅,非原告所言被告侵佔該金額。
㈤系爭帳戶當時是兩造共同使用,當時使用的錢都是用來支付原告開店的開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將原告販售彩券所得之九萬六千元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合作金庫原告帳戶內領走之一萬七千元,合計十一萬三千元,於當日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原告販售彩券所得三萬八千元取走,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將原告販售彩券所得八萬六千元取走,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原告販售彩券所得五萬五千元取走,存入系爭帳戶,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自系爭帳戶內共提領十萬元購買彩券,嗣於二月一日存入販賣彩券收入三千元至系爭帳戶,二月十一日存入七萬一千元,二月十六日存入七萬二千元,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二萬元、三月一日領九萬元、三月二日領六千元,計十一萬六千元購買彩券,三月七日存入販買彩券收入六萬二千元至系爭帳戶,三月十六日存入五萬三千元,三月二十日存入三萬五千元,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七萬元購買彩券,嗣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存入一萬二千元至系爭帳戶,五月十六日存入三萬五千元、二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彩券行的收入有沒有給我經手,時間太久我忘了,即使有也是用在原告彩券行、洗衣行的支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彩券收入有沒有存入我戶頭因時間很久,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等資料,被告對於部分時間更早於原告所主張存入時間之存入金額,尚能勾稽出存入之原因,復參之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供稱:「當時買彩券都是我推者原告去買彩券,單子有些可能是我寫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存入、領出,尚非全然不知情,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被告前揭不記憶之陳述,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參照),亦即不得當利之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須致受有損害為必要,查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乃係兩造所共同使用之情,已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實在,而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決定分手前乃係同居生活在一起,育有一子張紘愷,除為兩造所供述一致之事實外,復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分手費」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平常生活開銷、再加上經營彩券行、洗衣店之各種支出,衡諸常情,兩造既係同財共居生活在一起,且系爭帳戶亦係共同使用,則原告必會自系爭帳戶中提領存款使用,雖原告供稱:所有生活費開消用剩的才會存入該戶頭,所以戶頭內的錢並沒有支出生活費用開銷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提領之金額均是原告拿去使用,如購買醫療器材、生活費、開店支出、購彩券、八十九年購新豐街二間房屋等語,況且,觀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資料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存入三萬五千元、二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尚有多筆領出之記錄,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殊難想像,此外,依民事舉證責任原則,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其有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所述,尚非有據,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