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六О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六О三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賴明啟
- 被告
- 北群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復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係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而票據之付款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