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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六О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六О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賴明啟
被告
北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復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事務所係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而票據之付款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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