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七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之主張略為: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包括提款、轉帳及簽帳功能之信用卡即COMBO CARD 一張(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於消費額度即新台幣(下 同)六萬元以內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或以循環信用約定方式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攤還帳款,被告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持系爭信用卡在台 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六號四樓之原告特約商店即千禧龍企業社簽帳消費四萬 九千零三十五元,因該筆交易金額較大,原告即委託財金公司以人工方式確認是 否為被告本人所簽帳,經確認無訛後遂同意該筆交易,扣除被告之前所溢繳之二 元及現金紅利回饋四十九元以後,尚欠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詎被告事後稱並 非本人消費而係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用,拒絕給付該筆消費款,原告爰依據兩造 間之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 單、簽帳單、人工授權錄音帶對話譯文、催告書暨簽收證明各一份與人工授權錄 音帶一卷為證。被告雖然辯稱其並未至千禧龍企業社簽帳消費四萬九千零三十五 元,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該筆消費款之簽帳單原本連同被告當庭手寫字跡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被告之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四冊送法務部調查局 為簽名之鑑定,依據鑑定結果,前揭消費款簽帳單其上被告「丙○○」之簽名字 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上開其餘書類其上被告「丙○○」之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 定資料,而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畫特徵相同,有該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鑑 定通知書一份附卷為證,同時,鑑定人丁○○亦到庭證稱經其比對結果,被告之 「郭」字的回勾,筆畫較長,且畫到尾端會有頓點,「炳」字之「丙」部分筆畫 會不連續即有中斷,「輝」字被告會習慣性在旁邊加一點,綜合前開被告之筆畫 習性,故認定相符等語。是以被告縱以前詞置辯,但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 結果相悖,故難以採信。基於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匡偉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五百三十九元 │ ├────┼────────┤ │送達郵資│九十八元 │ ├────┼────────┤ │鑑定人 │五百三十元 │ │旅費 │ │ ├────┼────────┤ │合 計│一千一百六十七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潘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