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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七一九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之主張略為: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包括提款、轉帳及簽帳功能之信用卡即COMBO CARD一張(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於消費額度即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以內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或以循環信用約定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攤還帳款,被告嗣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持系爭信用卡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六號四樓之原告特約商店即千禧龍企業社簽帳消費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因該筆交易金額較大,原告即委託財金公司以人工方式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帳,經確認無訛後遂同意該筆交易,扣除被告之前所溢繳之二元及現金紅利回饋四十九元以後,尚欠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詎被告事後稱並非本人消費而係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用,拒絕給付該筆消費款,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簽帳單、人工授權錄音帶對話譯文、催告書暨簽收證明各一份與人工授權錄音帶一卷為證。被告雖然辯稱其並未至千禧龍企業社簽帳消費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該筆消費款之簽帳單原本連同被告當庭手寫字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被告之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四冊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簽名之鑑定,依據鑑定結果,前揭消費款簽帳單其上被告「丙○○」之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上開其餘書類其上被告「丙○○」之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而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畫特徵相同,有該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為證,同時,鑑定人丁○○亦到庭證稱經其比對結果,被告之「郭」字的回勾,筆畫較長,且畫到尾端會有頓點,「炳」字之「丙」部分筆畫會不連續即有中斷,「輝」字被告會習慣性在旁邊加一點,綜合前開被告之筆畫習性,故認定相符等語。是以被告縱以前詞置辯,但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相悖,故難以採信。基於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裁判費用│五百三十九元 │├────┼────────┤│送達郵資│九十八元 │├────┼────────┤│鑑定人 │五百三十元 ││旅費 │ │├────┼────────┤│合計│一千一百六十七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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