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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七四○號

給付電信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七四○號

原告
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彥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彥臻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聲請語音(

數據)服務契約,雙方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並應依甲方(即原告

)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

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丙○○○電信國際\長途網路業務(撥號選接)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暨收據、彥臻實業有限公司應付服務費用一覽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乙○○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查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裁判費用 │ 一百五十五元 │├──────┼─────────┤│送達郵費 │ 一百四十一元 │├──────┼─────────┤│合 計│ 二百九十六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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