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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八一二號

給付電信管線修復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冠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管線修復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十巷口之地下管線,於九十年八月七日遭被告進行埋設電信管道工程時挖損,經原告派員會同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劉運春赴現場查勘確認屬實。

二、原告將前項受損管線修復後,按交通部所頒之「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第五條規定合計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一十八元,依據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前揭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惟屢次催繳均無結果。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使用材料及施工費用表各乙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信管線修復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二二七元 │├──────┼─────────┤│ 送達郵費 │ 一四一元 │├──────┼─────────┤│ 合 計 │ 三六八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王秀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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