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向訴外人台北銀行借貸一百萬元,以地下停車位做抵押,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嗣被告無力清償,訴外人台北銀行聲請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 六六八六號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以收取原告 在台北銀行之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行使抵銷 權,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部份借款。 ㈡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北銀行對於被告 之債權,並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與原告無借貸關係,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六六八六號支付命令,業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執行完 畢。原告曾為被告作保,惟查原告對被告從未提示過代被告清償台北銀行之 「台北銀行正式開立收款憑據」。 ㈡原告曾跟被告表明存款被銀行沖結,被告有請訴外人楊興昌交付原告五萬元 ,訴外人楊興昌承諾,原告已接受,如原告未自訴外人楊興昌處收取金額, 提出代被告清償台北銀行開立之清償債務證明書時,被告會設法償還。 理由要領: 一、兩造均不爭執,而堪信為實在之事實: ㈠被告向訴外人台北銀行借貸一百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無力清償,訴外人台北銀行聲請鈞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六六八六號支 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 ㈢訴外人台北銀行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直接扣取原告在台北銀行之帳戶內存款八 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行使抵銷權,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部份借款。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移轉於保證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參照),亦即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等足以使債務消滅之行為,且保證人對主債務 人有求償權時,則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於保 證人,申言之,如全部清償,則全部移轉,一部清償,則一部移轉,此之移轉 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合意,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訴外人台北銀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北銀景字第四七號函載明:「台端為甲○ ○君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該君積欠本分行借款債務迄清償,茲依放款約定書 第三條,終止台端與本分行間活期儲蓄存款第二九九三七之二號帳戶之往來關 係,並就上開存款帳戶餘額行使抵銷權,以抵償部分債務」等語,又參之原告 之第二九九三七之二號帳戶存摺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前尚有八萬五千一百六十 三元,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時,即歸於零,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帳戶存摺影 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此形式上均不爭執,堪信為實在,顯見原告確有向訴外 人台北銀行為抵銷之足以使債務消滅之行為;又依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供稱 :其每年都跟被告催討這筆款項等語,而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足見原 告並非以贈與之意思而為清償,其對被告應有求償權。準此,原告在其為被告 清償之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範圍內,訴外人台北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於此 部分之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以其自己名義,行使訴外人台北銀行 對被告於此部分範圍內之債權,是原告前揭主張,尚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 無借貸關係,原告對被告從未提示過代被告清償台北銀行之「台北銀行正式開 立收款憑據」云云,均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又辯稱:其有請訴外人楊興昌交付原告五萬元,訴外人楊興昌承諾,原告 已接受云云,不僅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楊興昌亦到庭結證否認有此承諾, 並稱:從未與原告見過面等語,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 委無足取。 四、末按,代位權之行為乃因繼受原債權之法律關係,其利息之請求依原有債之關 係定之,查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之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到期,且被告無法清償 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擔負法定遲延責任, 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台北銀行,以其自己 名義,主張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秀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九三七元 │ ├──────┼─────────┤ │ 送達郵費 │ 七八元 │ ├──────┼─────────┤ │ 合 計 │ 一○一五元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 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 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