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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八五四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蔡坤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八五四號

原告
乙○○
被告
省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百零二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蔡 坤 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寶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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