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一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呂家麒
- 被告
- 蒂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謝幼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一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
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執有被告蒂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十七紙,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三十七件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十七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