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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三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捷利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三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七日下午三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其所有之D83053號電信設備(帳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二百一十元之電信費用未繳,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請前揭電信設備,且其前於九十年一月間,向東森亞太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公司)申裝數據電路,依據雙方所訂定之服務條款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乙方如需申請數據電路,得由甲方代向第一類電信事業辦理,乙方應提供辦理所需文件」,委請其向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另依據該服務條款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若所需電路係由甲方出面代為申請電路時,甲方於確實收到乙方所支付之電信費用後,代為繳納第一類電信事業」,因此,被告於申裝後,即按月如數給付電信費用予東森公司,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電信費用,且原告亦未釋明其所請求之電信費用之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租用D83053號電信設備(帳號)即數據電路,原告已經依約裝設竣工一事,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及被告租用申請書與異動申請書、數據電路竣工單各一份為證,同時,參以被告亦陳稱其與東森公司間簽訂服務條款,並委請東森公司代向第一類電信事業即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數據電路,其後被告已經向東森公司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東森公司間之申裝書與約定服務條款及發票各一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確有授權東森公司向原告申裝數據電路並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上開數據電路。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可採信。

四、其次,被告雖然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上開電信設備(帳號)即數據電路,自民國九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所應繳交之電信費用為十五萬四千二百一十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電信費收據一份為證,並經原告提出用戶欠費資料(含計算式)一份,經核實無訛,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實在。

(二)再者,被告雖然辯稱其已經依約繳交數據電路電信費用予東森公司,故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電信費用,並提出申裝書與約定服務條款與收據各一份為證,惟按被告與東森公司間之前揭契約關係,為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換言之,被告與東森公司間之前揭契約關係,僅對於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與東森公司,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該契約對於並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並不當然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被告以其與東森公司間之前揭契約關係,辯稱其已經給付電信費用予東森公司,應由東森公司給付原告電信費用,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據。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積欠任何電信費用,並提出其自公司成立迄今已經繳納之電信費用明細與已經繳納予原告之電信費用明細各一份為證,然觀諸上開明細,並無法證明被告已經繳納之款項,為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數據電路費用,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說明其已經繳納原告所請求之前揭數據電路費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電信費用十五萬四千二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而未經爰引者,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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