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二號
- 原告
-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鈞銘
- 訴訟代理人
- 彭鈺紜
- 訴訟代理人
- 吳芳熙
- 被告
- 利永鑫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右一
- 法定代理人
- 甲○○ 應受
- 被告
- 丙○○ 應受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二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永鑫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乙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又約定繳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僅繳本息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止,即未再繳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授信契約書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件、乙○○○○企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多筆)正本乙件、乙○○○○企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四件為證。
三、被告等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