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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三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坤湖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
菁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一號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二三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LED(發光二極體)套組,計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對積欠原告前述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另以:因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有瑕疵,造成其損失等,包括客戶(連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連碁公司)退貨、不良品及連碁公司因原告所供貨品有瑕疵所為測試之「重工」(REWORK)費用計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原告應依採購單第三、四條約定賠償被告全部損失,相抵結果,不應再付費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供應連碁公司之LED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發生LED PIN腳歪斜、腳距不符規格等瑕疵;九十年九月六日發生LED燈不亮之情形;九十年十月二日發生LED燈不亮之比率太高;九十年十月八日又發生前述燈不亮等情形,業據被告提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被告公司與客戶連碁公司及另一公司緯創公司討論因LED不良處理之電子郵件影本,連碁公司九十年九月六日、十月九日因LED不良所為「重工」之非生產性工時費用調整單影本各一份、連碁公司零件品質月報表影本一份、連碁公司對不良LED處理報告影本一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連碁公司負責處理之經理丁○、工程師丙○○等人到庭證述詳細(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供應被告公司LED,原告公司曾派員工到連碁測試LED、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有關處理前述問題之傳真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傳真影本一份為證,足信為真實。又依前述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第二項係建議被告公司停止及取消菁工(即原告)所生產之LED再度交給連碁;第三點則連碁公司庫存屬於菁工(原告)生產之部分,於十月十八日報告被告公司交換。另參酌每家廠商所生產之LED因色度、亮度均有差別,為求產品統一,一次僅向一家廠商叫貨;且九十年八、九月是生產旺季,通常LED進貨後,隔周就會進入生產線之交易習慣(參考證人丁○之證述)。而原告所供應給被告之LED時間,確與被告供應給連碁公司之時間相同,故綜合觀之,被告所主張前述有瑕疵之LED是原告所提供乙節,亦應為真實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如發現貨品有瑕疵,不可能於九十年十月份繼續訂貨等語。但依被告所提出之前述電子郵件,被告之客戶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建議被告公司停止及取消原告所生產之LED;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後即未再向原告訂貨之事實亦相符合。

四、又依二造於採購單訂單條款第三點約定:所定貨品因賣方(即原告)之品質不良,導致買方(即被告)損失,概由賣方負完全賠償責任。而被告因原告所供應之貨品有瑕疵而遭連碁公司退貨,共計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有連碁內部對不良LED處理報告、退貨運送存根等在卷可證。另外,被告支付連碁公司因被告所供應之LED發生問題,以人工「重工」之費用計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亦有連碁公司之非生產性工時費用調整單影本二份為證。二者合計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依前述採購單約定,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被告於本庭主張以原告對其十二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之債務,與被告對原告十二萬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債務互相抵銷,於被告一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於抵銷範圍內,雙方之債務乃歸於消滅,是本件原告債之請求權亦歸於消滅,其訴請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坤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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