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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二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坤湖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
福倉企業有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被告公司承攬挖土機部分工程,均已完成,但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五張附卷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坤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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