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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蔡守訓

  • 原告
    甲○○與被告民祥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民祥有限公司、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變更登記事項 卡、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一十三萬元,折合 銀元四萬三千四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四百七十七點四元,折合新台幣一 千四百三十二元。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補正如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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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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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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