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即翊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翟心惠 被 告 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為城 訴訟代理人 林德誠 謝翠華 胡榮璋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海高國際有限公(下稱海高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餘元無力清償,雙方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 日達成清償債務協議,海高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即九十一年九月間之貨 款債權轉讓給原告,並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故原告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款處理同意書、海高公司九十一年 九月份之業績表約交貨後、陳長甫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等為證 。證人即海高公司負責人張弘謹到庭亦證稱:當時簽定同意書,將對龍偉公司之 債權移轉給原告,但後來發現被騙等語。而被告到庭,對原告前述主張並不爭執 ,但另以海高公司事後又通知不要付款給原告等語置辯。綜上,足見原告所主張 為真實。 二、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 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本件於原告與海高公司簽定前述貨款處 理同意書並通知被告時,系爭貨款即債權債務係存在以移轉原告與被告間。至於 讓與人即海高公司雖於事後主張債權讓與之協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僅存 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海高公司之間,與債務人即被告無關。從而,原告依貨款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積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法 官 蔡坤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