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八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八一號
- 原告
- 寰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環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八一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十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施作其承包之多家工地環保工程,其中三項工程未完全給付工程款:㈠北投大陽明社區工程,總價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被告僅給付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尚餘三萬九千九百元未付;㈡宏碁三和村污水處理廠設備維修工程,總價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已依約完工,但被告分文未付;㈢宏碁智慧園區污水處理廠工程,總價二百零五萬八千元,被告尚有九萬八千元未給付。原告既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以:㈠北投大陽明社區工程,因業主倒閉,因此後段工程無法驗收、請款,原告亦未開立發票請款,事隔多年竟憑合約請款,顯屬無據;㈡宏碁三和村污水廠,工程費因當時原告為爭取被告宏碁智慧園污水處理廠二百多萬元之工程合約,答應被告公司工務經理黃仙祿,此工程免費;㈢宏碁智慧園污水廠工程,被告於完工日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依約給付工程款,至於保固金九萬八千元,約定完工後保固二年,但因原告施作之三座過濾器施工品質不良,於過濾器槽體完成時未作噴砂處理,偷工減料嚴重,且於保固期間已鏽蝕、面漆剝落,經被告發備忘錄給原告,但原告並未處理,被告僅得雇工油漆,計花費二萬餘元,原告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同意扣除四萬元,但忽然又要求三和村及大陽明二案之工程尾款,實毫無條理。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有關兩造北投大陽明社區工程部分,原告雖提出發票影本三張附卷為證,但其金額合計為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且被告以給付此部份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其餘工程部分,被告以後段工程因業主倒閉而未完工等語抗辯,而原告又無法提出該工程已完工之證明,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有關承攬人報酬給付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三萬九千九百元,尚屬無據。
㈡宏碁三和村污水廠工程,已依約完工,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廢水處理設備竣工驗收報告書、廢水處理設備驗收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被告雖另以:原告曾經承諾免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舉證以明其說,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給付工程款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為有理由。
㈢宏碁智慧園污水廠工程部分,原告尚有保固金九萬八千元在被告處,保固期間二年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業據原告提出該項工程合約書附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而原告施作之三座過濾器於保固期間已鏽蝕、面漆剝落,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發備忘錄給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自行粉刷,之後原告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同意扣除粉刷費用四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聯絡單等影本各一份及過濾器之鏽蝕照片五張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故目前該項工程保固期間既已經過,原告依該項工程第十四條有關保固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扣除所支出之粉刷費用四萬元後之保固款計五萬八千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以原告過濾器內部未依工程慣例作噴砂處理,偷工減料,故不願退還保固款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且依據工程合約,對此並未約定,被告對此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為原告用料不實或施工不合規定所致,其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退還保固款五萬八千元,合計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