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三八二號
- 原告
- 甲○○○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建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天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四百元,應繳裁判費一千一百七十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一千一百二十六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