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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一四號

給付裝訂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蔡守訓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周仕傑律師)
被告
耘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一四號給付承攬報酬(裝訂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代為裝訂書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詎原告完成裝訂並交付書籍予被告後,被告即藉故拖延,分文未付,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送書單影本六紙、報價單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爰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法 官 蔡守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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