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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二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二三號

原告
寶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龍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利民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反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被告訂購散熱器一批一事,雖不爭執,詎原告竟然主張其對於該散熱器有專利權,則其既然對於該散熱器有專利權,自應具有豐富之專利使用知識,但其為收代工之優利,竟然隱瞞被告此事,致被告繼續向原告下訂單,顯構成不當得利,蓋被告如知悉原告對於前揭散熱器有專利權,當不致繼續向原告下訂單,被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其所得之不當利益即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

二、惟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規定,但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闡釋甚詳。

三、經查,原告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其訂購散熱器一批,但於原告交貨之後,被告並未給付貨款四十萬零六百八十四元,而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而提起本訴,有原告所提出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民事準備書狀各一份在卷為憑。是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本於兩造之前揭散熱器訂購契約,所產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經核與被告提起前揭反訴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且兩造所分別主張之權利,亦非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又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之九十年一月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與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告歷年來隱瞞已取得前揭散熱器專利權之事實而陸續接受被告訂單所構成之不當得利關係,兩者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不相同。揆諸上開之說明,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中提起上開反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然此無礙於被告就上開情事另行提起訴訟,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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