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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四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旭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四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下午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原告之「新店市○○街排水溝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施工時不慎以水泥灌漿之水泥塊堵住訴外人林美麗、王長修居住之台北縣新店市○○路三號三樓及四樓之房屋排水管,導致污水無法宣洩而往上倒灌,造成前揭房屋室內地板、家具及電器等物品損害,林美麗、王長修遂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審議結果,認林美麗與王長修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賠償林美麗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八百元及王長修一萬元,合計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並已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給付完畢,原告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多次去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款項,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前揭款項,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協議書與協議記錄、審議記錄、原告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各二份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均屬相符,應堪採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支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有明文規定。據此,原告主張其已因被告之施工不慎,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林美麗所受之損害十萬六千八百元及王長修一萬元,則其依據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賠償林美麗及王長修之後,向被告求償前揭款項,及自被告受催告應給付前揭款項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案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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