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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三號

原告
萬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貳拾萬伍仟捌佰元部

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另壹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新榮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簽訂之「防爆燈具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及配合被告指示分二次交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所交貨為照明及插座設備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元,含稅共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發票號碼:XD00000000。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交貨為防爆分電盤,金額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含稅共一萬三千五百一十九元,開立發票號碼:YB0000000。雙方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簽訂「防爆風扇買賣合約書」,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交貨,金額五萬五千元,含稅共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雙方所簽訂二合約書內均記明,依該契約書條款四之一「付款方式為月結100%,給付二個月期票」,意即出貨之當月底結帳,交付次日起二個月期票給賣方(即原告),原告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交貨,即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帳,並開立二個月期票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現之期票給原告,故以八十九年元月一日為起息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交貨者,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帳,開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期票給原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為起息日計算。惟原告履次向被告催討貨款,均置之不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防爆風扇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新榮營造有限公司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銷貨確認單、設備規格對照表、照明盤負載分配表、防爆風扇訂購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三九一號、九十一年促字第五二八四二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戴 伯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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