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三號
- 原告
- 萬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貳拾萬伍仟捌佰元部
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另壹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新榮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簽訂之「防爆燈具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及配合被告指示分二次交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所交貨為照明及插座設備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元,含稅共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元,發票號碼:XD00000000。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交貨為防爆分電盤,金額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含稅共一萬三千五百一十九元,開立發票號碼:YB0000000。雙方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簽訂「防爆風扇買賣合約書」,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交貨,金額五萬五千元,含稅共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開立發票號碼:XD00000000。雙方所簽訂二合約書內均記明,依該契約書條款四之一「付款方式為月結100%,給付二個月期票」,意即出貨之當月底結帳,交付次日起二個月期票給賣方(即原告),原告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交貨,即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帳,並開立二個月期票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現之期票給原告,故以八十九年元月一日為起息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交貨者,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帳,開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期票給原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為起息日計算。惟原告履次向被告催討貨款,均置之不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防爆風扇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新榮營造有限公司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銷貨確認單、設備規格對照表、照明盤負載分配表、防爆風扇訂購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三九一號、九十一年促字第五二八四二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