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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蔡坤湖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
巨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被告高宏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有關碧悠電子新豐一廠之消防設備檢測維修及新豐二廠消檢代辦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但被告雖曾給付其中部分款項,但尚有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未給付。被告則以:前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等語置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成,被告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十六萬元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故本件有爭執者為:系爭工程,被告是否已全部給付完畢?或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

㈡依前述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簽名之前述收據上係記載:「茲收到高宏明工程有限公司碧悠電子STN廠消檢代辦費首期款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無誤」,既謂頭期款,則依常理判斷,該工程款總數,自應超過十六萬元,且被告尚有其他工程款未付。

㈢另被告對有關消檢代辦費雖辯稱:發票上(票號KB00000000)勘驗費六萬五千元,就是消檢代辦費。但參以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己○○到庭證稱:「我負責新廠(新豐二廠)消防設備工程,本來消防代辦應該由我來作,費用應由我負擔,我有付款六萬五千元給被告」等語;與另一證人甲○○到庭證稱:「曾負責部分消防工程,消檢代辦是由被告公司處理,被告委託何人,我不知道。我們公司有出一筆消檢代辦費,由工程款裡面扣除,記得是五萬多元」等語(分別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依前述證人所述,本件工程消防代辦費部分,由二位證人所付費用計算應超過十萬元。足見被告所辯:消防代辦費是六萬千元;所給付之十六萬元已包含消檢代辦費六萬五千元等語,應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給付十六萬元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前述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而原告所提出之三紙發票(附在支付命令後)計一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其時間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日,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通常於工作完成一部或全部時,開具發票給定做人,定作人則給付工程款。被告雖以:是因為原告要先拿錢,才願意辦事等語置辯,但既為原告所否認,且亦與前述工程慣例不符,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有一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之工程款未付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㈤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但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即一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一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坤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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