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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五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蓁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一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其餘百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業務交易協議後,原告即陸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十月間向被告進貨即新點美白洗面乳等產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然被告依據上開業務交易協議,除應扣除退貨款項之外,尚應給付原告購貨退佣、商品優惠折扣等,總計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支出之郵資二十五元,總計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兩造間之上開業務交易協議,訴請被告應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依據兩造間之前揭業務交易協議,應給付原告購貨退佣等共計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業務交易協議一份、對帳單三十五張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郵資二十五元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參照),故而原告依據前揭業務協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應以其中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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