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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九七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
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一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泰戈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五九七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

日下午三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

被告泰戈爾國際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十七巷九弄十三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戈爾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十七巷九弄十三號一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一萬七千元,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租期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為止,詎被告迄今已積欠達兩個月以上之房租未繳納,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七日內支付租金,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泰戈爾國際有限公司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因遲延租金達兩期以上,雖經原告催告,被告泰戈爾國際有限公司仍未給付,原告爰終止租賃契約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訴請被告泰戈爾國際有限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核與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原告亦主張被告丙○○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一事,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租賃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被告泰戈爾國際有限公司,被告丙○○係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其本人之之地位,與原告簽署前揭租賃契約書,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該份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為證,因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僅止於原告與被告泰戈爾國際有限公司,被告丙○○不在其列,故而原告訴請被告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潘文賢

法院書記官 潘文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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