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2年度店簡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店簡字第62號
- 原告
- 呂敏瑛
- 被告
- 華健消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宏展
王𨚫
何瑞雲
何郁慧
李正華
李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3月4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第四行中關於華健消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華」之記載,應更正為「何永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由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當事人之陳述及宣判期日報到單等之記載均可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