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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簡字第六四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蔡守訓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店簡字第六四二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鈜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四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嗣後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同法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秀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蔡守訓

書 記 官 王秀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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