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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六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蔡守訓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尚憶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店簡字第六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上午十一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商務上之糾紛而達成協議,雙方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由被告開立面額為二十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付款銀行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交予被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該紙票據,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原告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而不獲付款,原告爰依據兩造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爰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前揭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清償票款二十萬元,及自前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即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潘文賢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蔡守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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